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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日期:2006-8-7 18:12:13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三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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