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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日期:2006-8-7 18:12:13 发送:发送给好友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眼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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