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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日期:2006-8-7 18:12:13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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