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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日期:2006-8-7 18:12:12 发送:发送给好友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 植树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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