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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日期:2006-8-7 18:12:12 发送:发送给好友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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