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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日期:2006-8-7 18:12:12 发送:发送给好友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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