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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日期:2006-8-7 18:12:12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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