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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日期:2006-8-7 18:12:12 发送:发送给好友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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