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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日期:2006-8-7 18:12:12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决定。
  违反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木材流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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