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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日期:2006-8-7 18:12:12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十三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木材运输证:
  (一)省内运输木材的,持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木材出省的,持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外省运入或过境木材的凭证运输品种,按起运省(市、区)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凡符合条件的,应当日签发。
  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应一车(船)一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在木材运输证注明的有效期内和起止地之间单程运输,证货相符,货证同行。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或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凭有关证明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和买卖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偷运木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对木材来源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不得阻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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