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协助制订有 关国际劳工事务的国家政策,在此类事务中代表国家并在这方面采取全国性措施时协助做好 准备工作。
第9条
为恰当协调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各种职能和责任,劳动部或另一个相应机构应以国家法律 或条 例或本国实践所确定的方式,设法查明有哪些可能负责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准国家机构 和有哪些可能指定其担任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地区或地方机构正在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 进行运转并遵循为其规定的目标。
第10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工应由对指定其担任的活动具备适当资格的人员组成,他们为此 种活动接受过必要的培训并且不为不正当的外来影响所左右。
2.应为此种职工提供为有效完成其任务所必须的地位、物质手段和财政资源。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3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一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 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 ,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 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 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 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 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已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 16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 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8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