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78年6月26日经第64届 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80年10月11日生效的《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四届会议,并
忆及现行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一九六九年(农业) 劳动监察公约
和一九四八年职业介绍所公约的条款均提倡实行特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活动,并
认为有必要通过制订有关劳动行政管理总体系指导方针的文件,并忆及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又忆及创造有适当报酬的 充分就业的目的,肯定了需要通过劳动行政管理纲领来为达到这个目的和实现上述各公约确 定的目标而努力,并承认充分尊重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自治权的必要性,忆及在这方面现行有关保障结社、 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特别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 组织权 利公约和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均禁止公共当局采取会限制这些权利 或阻挠其合法实施的任何干预行为,并且考虑到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争取达到经济、社会 和文化进步的目标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劳动行政管理:作用、职能及组织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 得称之为一九七八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第1条
(a)“劳动行政管理”一词系指在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动;
(b)“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和/或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 —不论是部级部门或公共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区域性或地方性的机构,或任何其它形式的 分权行政管理机构——和为协调此类机构的活动、为与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协商并使其参与 管理的任何公共机构的组织。
第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指派或委托非政府组织特别是 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适当情况下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从事某些劳动行政管理活动。
第3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认为其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某些特定活动,按国家法律或条例 或本国的实践,是依靠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的直接协商来进行调节的。
第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适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 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适当协调。
第5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做出适合本国条件的安排,在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促成公共 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适当情况下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 表进行协商、合作和谈判。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此种安排可在全国、区域和地方各级 进行,也可在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的级别上进行。
第6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在适当情况下负责或帮助国家劳动政策的准备、施行、 协调、检查和审议,并在公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成为为贯彻实施国家劳动政策的法律和 条例而进行准备和落实的工具。
2.特别考虑到国际劳工标准,这些机构应:
(a)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参与国家就业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 ;
(b)研究和不断审议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者的状况,同时考虑与工作条件、工作生活和 就业 条款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注意这些条件和条款的缺陷及其滥用,并提出解决 这些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c)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的情况下,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组织提供服务, 以便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和在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这一级别上促进公共当局和公共 机构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相互之间的有效协商与合作;
(d)根据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的要求,向他们提供技术咨询。
第7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国家条件有此需要时,为解决尽可能最大多数工人的需要,和只 要此类活动尚未涉及,应和他主管机构合作促使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能逐步扩大,使之包 括有关在法律上未计入受雇人员之列的、适当类别工人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种 活动。这些人员类别如下:
(a)不请外来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工人;
(b)不请外来帮工而在按本国实践所称非正规部门中工作的自雇工人;
(c)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业中的成员;
(d)在按村镇习惯或传统建立的体系中工作的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