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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日期:2006-8-5 15:17:39 发送:发送给好友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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