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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日期:2006-8-5 15:32:59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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