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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日期:2006-8-5 15:32:59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章 培 训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 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交流制度。
    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国家行政机关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十七条 调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
    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 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
    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轮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
    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
    第六十条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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