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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日期:2006-8-5 15:32:59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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