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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06-8-5 15:32:59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三章 任 职


  第九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一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三条 对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 免 职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七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和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聘任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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