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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来源: 日期: 2006-8-8 20:55:25 发送:发送给好友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的;
        (四)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六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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