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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来源: 日期: 2006-8-8 20:55:25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偎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一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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