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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日期:2006-8-5 17:50:54 发送:发送给好友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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